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給付借款之訴,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經原告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使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
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約訂立貸款契約,並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開設之
帳戶內使用,稚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學繳納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
全部本金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屢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到期未依約清
償,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屬實,則被告乙○○對
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