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家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與 蘇正國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汪家豪前往由 邱朝瑞 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向邱朝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後, 於同 (12)日1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往 蘇榮輝 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角鐵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廢紙12箱,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8月14日16時24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C型鋼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批C型鋼載往 蘇明國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該批C型鋼予蘇明國,惟因汪家豪及蘇正國未能提供證件予蘇明國登記,而為蘇明國拒絕。
㈣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 呂運泓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之「大大五金企業行」,汪家豪向呂運泓承租發電機1台、金屬立式切割機1台、砂輪機1台後,渠等於同(15)日12時45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鐵片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㈤於111年8月15日23時16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氣密窗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許,汪家豪駕駛甲車搭載蘇正國前
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蘇榮輝所有之貨櫃屋鐵窗2片,並將該鐵窗放置在甲車車斗上得手。嗣蘇榮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證人邱朝瑞、呂運泓、蘇明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大大五金企業行銷貨單、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貨車出租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已將鐵窗2片取走置於自用小客車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然遭告訴人發現,亦無礙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90日,迄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書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堂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屬被告與共犯蘇正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渠等犯罪之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財物均已變賣,其與蘇正國平均分配,其大概分得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均無證據證明已變賣得款,尚難認定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變得財產上利益,是仍應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再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與共犯蘇正國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鐵窗2片
,屬被告與共犯蘇正國於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扣案之甲車(含鑰匙1把)、發電機1台、金屬立式切割機1
台、砂輪機1台,雖係分別供被告與共犯蘇正國犯如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證人邱朝瑞、呂運泓,有被告及證人邱朝瑞、呂運泓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7-18、19-2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㈠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角鐵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紙壹拾貳箱,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型鋼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片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密窗壹批,與蘇正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