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順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鄧順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開庭筆錄影本,並同意矯正機關自聲請人現有保管款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於法並無不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除卷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民國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易字第305號卷
2
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3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4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