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39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昕 即 徐宗漢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7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