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伸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彥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彥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日10時10分經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前之該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10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彥伸所有之殘渣袋3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隨同員警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接續執行,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上述持有毒品案件(99年度簡字第1242號),已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案與前揭之案件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因該持有毒品案件,業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所誤,應予指明。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殘渣袋3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起訴書雖未記載及聲請沒收,惟依警卷所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確實有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之物品,且被告亦坦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卷第12頁),是本院自應將扣得與本案有關之殘渣袋3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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