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進來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
林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僱用訴外人 康敏澤 駕駛挖土機在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76與110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已開挖體積長度約5公尺、寬度約3公尺、平均深度約0.9公尺,並採取土石量約13.5立方公尺,為警於當日上午10時許查獲,移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情事,乃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4月5日府水石字第10100653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及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3日農企字第0940121881號函釋,農地重劃之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實施整地者,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且被告100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1000183743號函說明第3點亦載謂:「點交後之土地整理如因耕作需要土地整理涉及土石方外運或填土者,請填具農地改良申請書於點交後3個月內逕向本府農業處申請。」等語,並在整地相關事宜公開說明會上皆表示需要土石方外運或填土者,需提出申請,如不需要土石方外運或填土者,得免提出申請,可自行整地。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後之個別坵塊,原告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從事整地工作,於整地期間,已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多餘土石外運,經被告同意後發文通知在案,並限於100年11月20日前清運完畢,並謂倘逾期未清運完畢,應申請展期等語。原告於期限前已將多餘土石外運完成,期限後再行整地,因未涉及土石方外運或填土,故無申請展期之動作,依規定亦得免提出申請,故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所載「採取面積約15平方公尺,深約0.9公尺,
另開挖土石堆置於旁,數量共計約13.5立方公尺」乙節,係原告於整地前為便於放置抽水機以抽取農地中之雨水,俾能進行整地,始將開挖凹洞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旁,原告於抽水完成後即會回填,以完成農地整理,目前該2筆土地已依規定整平完畢,並辦理休耕轉作已達2次以上。
㈢因被告規定需要土石方外運者,需填具該竣工報告後,始得
申請多餘土石外運,原告始提出「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並於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惟多餘土石尚未外運,且外運完成後尚需再行整地,何來竣工,故原告僅儘量配合被告相關規定,需要土石方外運時,填具該竣工報告後,申請多餘土石外運,並於同意外運期限前已將多餘土石外運完成,期限後再行整地,因未涉及土石方外運或填土,依規定無再申請整地之必要。
㈣按一般土石採取之犯案動機無非外運換取財物,但原告並無
此動機,僅係單純之整地行為,且13.5立方米土石之價值僅約3、4千元,原告冒著被罰佰萬元之風險進行土石採取行為,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如意圖採取土石換取財物,僅須申請展期即可,又何須冒著遭罰佰萬元之風險進行土石採取行為,足證原告並無犯案動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以100年11月9日府農農字第1000228076號函同意辦理申
請整地後多餘土石外運,已於說明第2點注意事項(一)載明「本案施工期為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0日施作清運完畢(倘逾期未清運完畢,應申請展期並經本府核准方可再施工),並即回復農作使用,不得有藉機超挖土石及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如違反上開規定,將依土石採取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令查處,並應注意不得影響灌排設施如有損壞相關公共設施,應負責修護。」等語,且原告經警於100年11月26日查獲時,已逾上開期間。又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所申請第一次清運砂石已清運完畢。」等語,可知原告明知整地行為需申請許可,卻不為申請,其行為與被告100年11月9日府農農字第1000228076號函示相違,自屬未經許可之行為。況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勘查現場,就警方查獲之地點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尚發現同地號土地內有大量堆置土石之情形,且該堆置土石似為現地開挖地層調起之土石料堆放現場,卵石上並附著泥漬。依原告所稱「竣工後尚需再行整地,何來竣工之說?」乙節,足證原告再行整地,未依被告100年11月9日府農農字第1000228076號函文申請展延,即屬擅自採取土石行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勘查現場時,僅有雨後些許積水之情
形,並未造成大量積水,且鄰地亦未有同樣情況,原告所述要放抽水機抽水云云,核無必要。員警於100年11月26日所查獲之現場情況,除有開挖坑洞外,尚有大量堆置現地之土石,土石採取法並未明定須將土石外運,始構成第36條規定之違規要件,而原告違章行為經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審認屬實,亦經原告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被告依事實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而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規定:○○○區○○路○○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㈡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農地重劃條
例第12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固可知因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不須依土石採取法取得許可,且農地重劃區內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由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但關於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事項,仍應受依土石採取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範,不得任意為之。再者,因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固屬不可避免之情形,但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用能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故前引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實施整地採取土石,須事前申請核准,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即無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僱用訴外人康敏
澤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長約5公尺、寬度約3公尺、平均深度約0.9公尺,而將採取之土石約13.5立方公尺,堆置於現場,尚未外運,為警於當日上午10時許查獲後,移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並限於101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已據原告與康敏澤於100年11月26日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訴願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並有卷附查獲當場照片(見訴願卷第53至56頁)、會勘紀錄(見訴願卷第51至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經濟部101年9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207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之個別坵塊,原告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單純從事整地工作,前已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多餘土石外運,於清運完畢後,單純整地並無土石方外運或填土,故未提出申請許可,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3日農企字第0940121881號函釋等規定相符,亦未違反被告100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1000183743號函示,所為挖掘行為亦為抽取田裡積水所必需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㈤查系爭土地與其鄰近之土地俱屬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因受土地所有權人 黃義全 等人之委託,而自當日起即實施整地工作之事實,固據黃義全之母親 曾美仁 於100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訴願卷第33至34頁),並有卷附被告100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1000183743號函(見訴願卷第26至27頁)、被告100年11月9日府農農字第1000228076號函(見訴願卷第28至29頁)、地籍圖謄本(見訴願卷第65頁)○○○鎮○○段農地整地申請外運多餘土石方案件資料明細表(見訴願卷第47頁)、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見訴願卷第48頁及第49頁)可憑。惟稽之上開原告所提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其申請整地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而據被告100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1000183743號函及100年11月9日府農農字第1000228076號函所載,被告准許之施工期限為100年11月20日,應申請展期並經被告核准方可再施工,是原告於原核准之施工期限屆至後,未再申請,即於100年11月26日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況觀之卷附現場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原告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篩取砂、礫及石予以堆置至明,再佐以原告所僱用之工人康敏澤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係於警方查獲當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報酬,受原告僱用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石,而將碎石級配堆置於現場,等待外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原告雖主張現場所挖掘之窪陷處(見本院卷第48頁)係為放置抽水機具以抽取田裡之雨水云云,然參諸當日現場實況,該窪陷處四周係屬隆起,難認係供引注積水之用,況且附近多屬乾土(見本院卷第48頁),亦無積水可供引注,復未見有抽水機具在現場,殊難認原告所述信實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並無外運土石,自不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
之違章行為云云,並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3日農企字第0940121881號函釋為據。然稽之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全文意旨(見本院卷第81頁),乃闡述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關於「……倘農牧用地因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時,則該整地行為除應取得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外,另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單位申請備查;若該整地行為並無土石外運之行為,自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之意涵,補充釋示: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相關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應不得再有土石外運及供砂石處理場篩除石頭等行為,而縣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單位)亦不得同意將農地之賸餘土石外運;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石清運等農地改良等行為,因案關實務及事實之認定,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由縣政府權責單位辦(受)理,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後依事實認定。惟如該行為非屬農地改良範疇或申請目的係非農業使用,而於農地上從事與當地農業生產或設施使用無關之土石採取外運,雖於事後回復作農業使用,則應循土地變更編定程序辦理;⒊受理申請之單位宜會同當地之鎮公所,先予查明農民之具體詳細請求行為,再就該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使用、土地改良之規模等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計畫內容,依其毗鄰農地利用及灌、排水設施情形、土石清運數量及相關內涵、水土保持計畫等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管制規則,本於權責辦理審核等語,是原告截取該函釋之片段辭句,資以主張其上開行為不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難謂的論,無從憑採。又採取土石僅須將土石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其違章行為即屬完成,並不以已運離現場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已利用所僱用之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下所埋之石礫篩離其原結構,另行放置成堆,顯已處於其實力管領之狀態,自屬完成採取土石行為無疑。
㈦是故,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
之情事,而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100萬元,並限於101年4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