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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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惠錦
      甲○○
      乙○○
被   告 丁○○原名:連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
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
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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