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42號聲請人元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對人 陳方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八德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該地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