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正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7月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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