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16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原告公司名稱原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
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7月23日止,尚有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13,258元、利息107,761元及已到期費用
4,87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
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就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