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馨慧與告訴人甲○○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第64頁),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王馨慧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慧係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夫 王凱耀 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馨慧於不詳之時地,因聽聞甲○○與其母親 吳美鈴 在通訊軟體LINE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坐上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立即向前徒手拉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甲○○理論,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持續抓住甲○○衣服領口處猛力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潘建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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