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告A02
A0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就被繼承人 鄭秀雲 遺產部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秀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鄭秀雲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鄭秀雲所遺之各不動產,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秀雲所遺之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鄭秀雲所遺之各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鄭秀雲之女兒,被告則為鄭秀雲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然伊未曾為甲○○收養。甲○○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鄭秀雲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各1/3,嗣鄭秀雲則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至14為鄭秀雲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以1/3比例繼承,詎被告故意遺漏伊而製作不實之申報文件,取得國稅局錯誤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及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不動產應按兩造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A03則以:伊非故意遺漏原告作為鄭秀雲之法定繼承人,蓋原告係鄭秀雲婚前與他人所生,戶籍登記在外婆處,且平日無何往來,致誤解原告與鄭秀雲相同,係由外公、外婆收養,故在繼承開始後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與分割時,受限於取得之戶籍謄本上均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始錯認原告非繼承人,其後在領取保險金時,經保險公司告知始察覺詳情,立即偕同原告領取存款及保險金,更積極協調系爭不動產之處理,但原告未再表示意見或聯繫,希望能將本件移付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02辯稱:伊對原告之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當初因不諳相關處理方式,都是委由地政士辦理,地政機關也就受理了等語。
五、原告主張:伊為鄭秀雲之女兒,被告則為鄭秀雲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然伊未為甲○○收養,甲○○於110年9月18日死亡時,其遺產由鄭秀雲與被告按1/3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嗣鄭秀雲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3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業據提出除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卷第21、25、23、35頁),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73-7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113-115頁),堪信為實。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揭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遺漏伊而製作不實之申報書,並在取得國稅局錯誤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業據提出前揭遺產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佐(卷第27-33、37-40、41-69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且被告上述行為,確屬在繼承開始後否認原告對於鄭秀雲遺產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10年12月28日就鄭秀雲遺產部分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以回復其繼承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相互間原則上應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尚難遽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塗銷上述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允許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原告將無從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同屬有據。
八、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未為被告所反對,且考量系爭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鄭秀雲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金額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39㎡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850/9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850/9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1,278㎡40/11,520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796㎡24/4,320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123㎡1/36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23㎡1/36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518㎡1/24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686㎡1/24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653㎡1/36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561㎡1/36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45㎡1/24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32㎡1/12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33㎡1/48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鄭秀雲繼承甲○○遺產部分)37㎡1/4815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3房屋5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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