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聲請人 江佳栩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下列附表所列支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附表所列之支票付款地在彰化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自富股份有限公司簡大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13年2月28日125,000元AX0000000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