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聲請人 鄭妹英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加藤飲食店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並於100年3月18日狀陳系爭支票已由發票人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受款人加藤飲食店,惟加藤飲食店迄未收到該支票。查系爭支票既尚未交付予加藤飲食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票據權利人應為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