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叡陽
黃寶碧
訴訟代理人 簡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義森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破裂,使其不漏水;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修復原告天花板、家具損壞及造成
生活品質不良、精神受損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
聲明第1、2項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暨確認訴
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併分列請求金額明細,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第1、2項
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