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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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47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1121號、第1952號、第24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炳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於109年8月1日1時41
分許、同年月2日17時許」,應更正為「分別於109年8月2日1時41分許、17時12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郭炳璋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網路遊戲幣所須款項之利益,」,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璋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在臉書社群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鋁圈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告訴人 謝亞勝 於該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謝亞勝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謝亞勝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告訴人謝亞勝雖係以代碼繳費、匯款至虛擬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使被告輾轉購得遊戲點數,惟此係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交易行為,難謂其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2.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擅自輸姓名「塗 孫孟池 」等資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 塗孫孟池 本人之名義,向上開網站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3.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虛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網會員,意在取得8591交易網站帳號,以利虛偽與告訴人謝亞勝交易進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謝亞勝匯款及以代碼繳費方式替伊出資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網路遊戲幣後,儲值予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麻麻麻」,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於避免洩漏真實身分,係出於隱匿犯行之同一目的,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有密切關聯性,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之告訴人 林香蕙 、 許雅傑 、 陳志沛 、 陳彦志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裝潢工作、家中尚無人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7,000元、2萬3,0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亞勝、 陳仲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分別詐
得犯罪所得IPHONE12PRO256G手機1支、現金2萬4,000元、IPHONE13PRO256G手機1支、現金2萬元,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香蕙、許雅傑、陳志沛、 陳彥志 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郭炳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110年度偵字第47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郭炳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鋁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3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 王小明 」在臉書社團「單賣4孔100鋁圈專賣店」網頁,刊登欲販售鋁圈之不實訊息,而於109年7月30日7時15分許,未經塗孫孟池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塗孫孟池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申請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連結遊戲角色名稱「麻麻麻」、註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塗孫孟池與數字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而謝亞勝於109年7月27日23時許,見上開臉書社團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欲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向郭炳璋購買4個16吋黑色汽車鋁圈,並依郭炳璋指示,於109年8月1日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17時許,匯款2千元與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5千元至郭炳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郭炳璋即以上述方式使謝亞勝替伊出資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網路遊戲幣後,遊戲幣則儲值予郭炳璋使用之遊戲角色「麻麻麻」,郭炳璋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網路遊戲幣所須款項之利益,然謝亞勝未曾收受郭炳璋允諾交付之鋁圈,始知受騙。
(二)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蘋果手機與陳仲岐之真意,於110年9月10日8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NieNiu」傳送伊有意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2PRO256G之不實訊息予陳仲岐,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有事燒紙」與陳仲岐聯繫,致陳仲岐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萬3千元與郭炳璋,然郭炳璋僅交付1支無法操作之模型機與陳仲岐。
(三)郭炳璋明知自己無付款購買蘋果手機之真意,仍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至11日12時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NieNiu」傳送伊有意購買蘋果手機IPHONE12P
RO256G之不實訊息予林香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有事燒紙」與林香蕙相約於110年9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郭炳璋並向林香蕙佯稱欲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手機價金,致林香蕙陷於錯誤,將IPHONE12PRO256G1支交付與郭炳璋,而林香蕙因未收到郭炳璋匯款,要求郭炳璋歸還上開手機時,郭炳璋則將預先準備之模型機與林香蕙交付之IPHONE12PRO256G手機調換,僅交還模型機與林香蕙。
(四)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蘋果手機與許雅傑之真意,於110年9月23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 呂妍馨 」傳送伊有意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2PROMAX之不實訊息予許雅傑,致許雅傑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萬4千元與郭炳璋,然郭炳璋僅交付1支無法操作之模型機與許雅傑。
(五)郭炳璋明知自己無付款購買蘋果手機之真意,仍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HarrySu」傳送伊有意購買蘋果手機IPHONE13PRO256G之不實訊息予陳志沛,並與陳志沛於110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郭炳璋並向陳志沛佯稱欲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手機價金,致陳志沛陷於錯誤,將1支IPHONE13PRO256G交付與郭炳璋,郭炳璋取得陳志沛交付之手機後旋即逃離現場,未曾給付價金與陳志沛。
(六)郭炳璋明知自己無販售蘋果手機與陳彥志之真意,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NieNiu」傳送伊有意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2PRO256G之不實訊息予陳彥志,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全順 」與陳彥志聯繫,致陳彥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萬元與郭炳璋,然郭炳璋僅交付1支無法操作之模型機與陳彥志。
二、案經謝亞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陳仲岐、林香蕙、許雅傑、陳志沛、陳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亞勝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方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原同案被告 聶涵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為證人方明申辦後交予證人聶涵怡使用,被告並於證人聶涵怡不知情之狀況下,以涉案門號申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與蝦皮帳號等事實4告訴人謝亞勝提出之其與「王小明」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等資料、以「塗孫孟池」名義申請之8591交易網會員申請暨交易紀錄等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24009S號函暨所附資料佐證被告以涉案門號申請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並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明」向告訴人謝亞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亞勝替被告支付被告偽以塗孫孟池名義向他人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費用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仲岐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仲岐提出之其與「NieNiu」、「有事燒紙」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用以詐欺之模型機照片同上
(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香蕙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香蕙提出之其與「NieNiu」、「有事燒紙」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用以詐欺之模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模型機1支同上
(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雅傑提出之其與「呂妍馨」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用以詐欺之模型機照片同上
(五)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志沛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志沛提出之其與「HarrySu」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六)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其與「NieNiu」、「吳全順」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用以詐欺之模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模型機1支同上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偽以塗孫孟池名義於網路填載之8591交易網會員申請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將會員申請資料向數字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該會員申請資料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加重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