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庭追加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