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 朱紹猷 被上訴人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家,在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之梯廳等候,被上訴人牽著電動腳踏車進入該梯廳,因電梯空間狹小,兩造發生爭執,住戶通報警察到場,被上訴人竟當著警察及多名住戶面前,故意捏造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上訴人等不實情事,致警察及其他部分住戶信以為真,而加以宣揚,嚴重貶損伊之名譽,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1日在地下2樓搭乘電梯時,確實遭上訴人伸手阻擋,因上訴人在社區內常與人發生糾紛,故伊心生恐懼,而向社區反應自身遭遇,並非伊之任意言論。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僅有8句與伊相關,伊僅係陳述事情發生經過與旁人對伊之關心,並未對上訴人有不實指控。上訴人曾表示:「我哪有,手還這樣張開,妳不要亂講的這麼誇張。」足徵其有擋人動作。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伊無誹謗行為或犯意,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街0巷0號0樓之0,被上訴人住○○街0巷0號00樓之0,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欲返回其住家時,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電梯梯廳等候電梯,適被上訴人牽電動腳踏車進入該梯廳,亦欲搭乘電梯,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嗣兩造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談論此事,其他住戶通報警察到場處理。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9814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為證(見原審重小字卷15-29頁、限閱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60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28至31頁背面)。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返家,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之梯廳等候時,被上訴人牽著電動腳踏車進入該梯廳,因電梯空間狹小,兩造發生爭執,住戶通報警察到場,被上訴人竟當著警察及多名住戶面前,故意捏造伊張開雙手擋路及要打被上訴人等不實情事,致警察及其他部分住戶信以為真,而加以宣揚,嚴重貶損伊之名譽,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1日上午約11時之錄音檔證據譯文所示(見本院卷21-28頁),被上訴人係於其他住戶報警到場後,因警察詢問,始向警察陳述:地下室2樓電梯有個門檻,上訴人就站這樣(比大字)二手張開(本院卷23頁)等語;被上訴人既係因警察詢問始向警察為上開其所認知之事實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不法,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警察詢問:「他(指上訴人)沒有對妳幹麻是不是〉」回答:「他沒有,我有問他你要打我嗎,他說沒有。」並再次重複:上訴人沒有對伊「幹麻」(本院卷23-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2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49-52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