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銳因與 康達育 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育仟 」騎乘 張雅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育銳至康達育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朱育銳徒手破壞康達育所有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達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