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劉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9,713元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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