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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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楊青峰 相對人 楊張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青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於楊張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對 吳孟軒 因車禍之侵權行為事件,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調解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楊張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21時30分,行經明德一路67號前岔路行人穿越道時,遭加害人吳孟軒騎乘機車撞擊,造成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加害人吳孟軒現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查相對人因頭部受到重創,如今完全無法行動,甚至連平日一同生活之家人均無法區辨,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堪認相對人顯已無訴訟能力,致無法對加害人即吳孟軒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件受傷經核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該院函覆以「 楊君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致其意思表示之『為』、『受』、『辨』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相對人未經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綜觀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堪屬真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本院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屬至親關係,且業已成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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