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11月4日確定,至101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3頁),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鑑定書、檢視報告書、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一覽表、照片3張、YAHOO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頁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7至8、14至32頁)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品,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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