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魏其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家庭成員為1人,其100年度家庭年收入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7,676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5,640元,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戶籍所在地新北市101年度申請標準4萬1,412元,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2款(被告誤載為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10230661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98年12月23日北府城企字第0981099936號核定函應予廢止並終止補貼,且溯自
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核定,被告並請求追回補貼之利息,其期間係自101年1月起(即被告認定不合格不予補貼之時間)計至103年7月,共計42,6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又原處分係廢止住宅貸款補貼利息核定,使原告本金220萬元之貸款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8年4月止,每月失去年利率0.858%之利差補貼(經被告以220萬元本金試算,共計164,26
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本件訴訟標亦未逾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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