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他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清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7日確定,受刑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519號案件偵查後,於108年5月13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由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拘役5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108年6月5日為轉帳偽藥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案件偵查後,於同年8月8日偵查終結予以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號案件審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後於109年2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原聲請意旨卻誤為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藥事法經判決確定,並認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顯有誤會。然仍堪認受刑人上開情形,是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刑,而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乙案,即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無論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或犯罪情
節均迥不相同。且依前所述,受刑人所犯甲案是於108年5月1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同年8月26日判決,而受刑人則是於同年6月5日為乙案之犯行,則受刑人於從事乙案犯行時,應無可能預見其所犯甲案將來有經宣告緩刑,故是否可驟憑其甲案獲緩刑諭知確定前,其另有從事乙案犯行,而乙案犯行嗣後亦遭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即認其後於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且甲案審理期間,曾於108年
8月22日調取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其中亦已載明被告所犯乙案甫經提起公訴(見10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卷第23頁),嗣後甲案始於同年月26日予以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是甲案之承辦法官非無可能已審酌受刑人另涉嫌乙案後予以諭知緩刑,而更難認受刑人僅因嗣後乙案獲判罪刑確定,甲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即已動搖。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即認甲案之緩刑宣告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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