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 阮氏玉 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