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 楊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九一五八、一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文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一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相關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並未詳查上訴人是否賺取價差而有所利得,且未細究其理
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證人 蔡明芳 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彼係以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至偵查中,先稱:彼交付一千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交給彼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又改稱:此次應係二千元云云。原判決未傳喚蔡明芳調查以釐清事實,復未說明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乃逕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係販賣三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附表一所載:與 胡政吉 (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芳一次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芳一次(編號1部分)、 游禮銘 三次(編號2至4部分)、 李坤財 四次(編號5至8部分)、 楊逸暉 二次(編號9、部分)、 徐偉珩 一次(編號部分)、黃正宏三次(編號至部分)、 李宗祐 七次(編號至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交易價格之相關陳述如何不足採,而應以上訴人所述之三萬元等語為可採,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另說明:上訴人係累犯,除法定刑係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上訴人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輪」之 張家綸 ,並因而查獲,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各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依卷內資料,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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