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4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經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編號1至3│││防制條例│3月│9時25分許回│法院106年度│22日│18日│業經本院│││││溯120小時內│簡字第1397號│││106年度│││││之某時(聲請││││聲字第86│││││意旨誤為106││││7號裁定│││││年2月2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3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月,如易│││防制條例│3月│11時23分許回│法院106年度│22日│18日│科罰金,│││││溯120小時內│簡字第1397號│││以新臺幣│││││之某時(聲請││││1000元折│││││意旨誤為106││││算1日。│││││年3月23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7月│106年8月││││防制條例│3月││法院106年度│18日│8日│││││││簡字第1579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月│107年1月││││防制條例│4月││法院106年度│4日│25日│││││││審易字第1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