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原告 王學文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原告對本院命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