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金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況其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范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國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某洗車場內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與由 蔡侑薰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受傷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請枋寮醫院對范金國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9),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侑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調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