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常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常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上揭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1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823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