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榕原名陳文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所扣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14.02公克,純度28.70%,純質淨重4.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8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898號卷第43頁),雖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而本案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毛重
1.225公克,驗餘毛重1.21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7987號1份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稽之前揭扣案物,係自被告身上之上衣、褲袋及所持包包內查獲,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4898號卷第10至11頁、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