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許登樹 相對人 許昭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由鈞院於110年9月27日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聲請土地謄本費用100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共24,865元(計算式:24,265元+100元+500元=24,865元);於第二審支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與土地勘查複丈費7,590元、證人旅費1,006元,共8,596元(計算式:7,590元+1,006元=8,596元),合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33,46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預繳聲請土地謄本費用100元聲請人於108年10月8日預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預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與土地勘查複丈費7,590元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預繳證人旅費1,006元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預繳訴訟費用合計33,461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33,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