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俞雄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俞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寶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商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其明知寶商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未實際召開
6人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竟於10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寶商公司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6人、通過寶商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非常公司)、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等決議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將該「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碧英 於102年4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不實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寶商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寶商公司股東 張嘉芳 委由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俞雄、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黃俞雄固 坦承其為寶商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6人股東臨時會,卻製作載有寶商公司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6人、通過寶商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非常公司、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等決議事項之「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交由會計師林碧英於102年4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寶商公司唯一出資人,包括張嘉芳及其他人都是人頭股東,沒有權利行使股東權,且除張嘉芳外,其餘股東均有概括授權予伊,伊有寄開會通知給張嘉芳,也有口頭通知其他股東開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俞雄為寶商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
許,並未實際召開6人股東臨時會,卻製作載有寶商公司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6人、通過寶商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非常公司、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等決議事項之「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交由會計師林碧英於102年4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63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張嘉芳(偵卷第57頁)、被告之子即寶商公司股東 黃昱鈞 (偵卷第103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寶商公司、臺灣非常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全卷、臺灣非常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偵卷第29頁)、寶商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偵卷第124頁)、臺灣非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除張嘉芳外,其餘股東均有概括授權予伊,伊
有寄開會通知給張嘉芳,也有口頭通知其他股東開會云云。然證人黃昱鈞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為寶商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寶商公司是由我父親黃俞雄負責。」等語(偵卷第103頁),黃昱鈞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猶不知悉其是否為寶商公司股東,顯見黃昱鈞未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寶商公司事務,亦未曾受被告通知寶商公司將於102年4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明。再者,證人張嘉芳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寶商公司更名為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前,有無開會?)我不知道,因為沒有通知我去開會,且 黃婷鈺黃婷筠 、黃昱鈞長年在國外,應該沒有參加開會。」「(提示102年4月21日臺灣非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何意見?)更名的時候沒有通知我,有無開股東臨時會,我也不清楚,我懷疑根本沒有開會。」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 益徵 被告辯稱:除張嘉芳外,其餘股東均有概括授權予伊,伊有寄開會通知給張嘉芳,也有口頭通知其他股東開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03年8月25日偵查中具狀陳報黃昱鈞、 黃彩慈 (原名 黃雪春 ,被告之姊,為寶商公司股東)、黃盷泓(原名 黃月菊 ,被告之姊,為寶商公司股東)書立之委託書(偵卷第125至127頁),然該等委託書記載之書立日期分別為90年8月27日、90年9月2日、91年5月21日,倘黃昱鈞確曾於90年8月27日書立該委託書,豈會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是否為寶商公司股東等語,可見該等委託書是否確係於102年4月21日寶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所書立,顯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是寶商公司唯一出資人,包括張嘉芳及其他
人都是人頭股東,沒有權利行使股東權云云。證人張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黃俞雄於68年12月31日結婚,結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本院卷第8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1頁反面至82頁)。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74年6月3日以前有效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再按聯合財產制,妻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權利主體,依74年6月3日以前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再者,妻之特有財產,不在聯合財產範圍。而所謂特有財產,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3條規定,包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是以聯合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妻。非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屬於夫。一般咸以聯合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之概念者,顯與舊親屬法規定意旨相悖。查證人張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商公司在81年設立時,設立的資本額來自昭臺公司的盈餘,因為伊與被告結婚後,除了昭臺公司收入之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們也沒有在別處兼職,設立寶商的資本來自昭台的証明無法保留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確定判決認定「由昭臺公司上開股權變動之情形及告訴人張嘉芳所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雖非昭臺公司之原始股東,然伊與被告黃俞雄結婚後,既在昭臺公司任職並參與公司經營,則昭臺公司於73年4月增資時,告訴人所取得之持股600股,不僅高於其他新增之股東黃雪春、黃月菊、 黃俊雄 各400股、黃婷鈺200股,甚且較原始股東黃俞雄、 黃金連 之持股各500股為高,顯見告訴人張嘉芳取得股份,顯然並非僅是出具名義擔任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已」,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足認證人張嘉芳指稱寶商公司設立資本額來自昭臺公司盈餘,其非人頭股東,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伊是寶商公司唯一出資人,張嘉芳是人頭股東,沒有權利行使股東權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749號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自92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製作不實召開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5日,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2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犯罪時間相距逾1年,且本案係製作不實之寶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案則係製作不實之昭臺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侵害不同公司、股東權益,顯與接續犯之情形有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寶商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寶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欄,並蓋有被告之印文,堪認上開臨時會議事錄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寶商公司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由股東
6人召開,顯然僅係被告個人意思之書面作業,被告卻虛偽登載寶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更名、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後,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寶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寶商公司股東之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持上開不實之寶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寶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寶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寶商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議事錄,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寶商公司股東之權益,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