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翔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2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4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