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號原告 曾博謙 被告 蕭琬靜
吳國煌 吳哲佑 即自己找鞋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國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琬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蕭琬靜、吳國煌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蕭琬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蕭琬靜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指定第1次辯論期日前,另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1件(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以下),追加吳國煌(上1人係被告蕭琬靜之配偶)、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吳哲佑係吳國煌之子)2人為被告,最後聲明為:「1.被告吳國煌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琬靜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依附表一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依附表二計算之利息。4.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依序簡稱:第1、2、3、4、5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於原告前開變更或追加後,被告吳哲佑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被告蕭琬靜、吳國煌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對被告吳國煌起訴以:被告吳國煌向訴外人 徐志銘 借款460萬元,並執其配偶即被告蕭琬靜以自己名義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及以「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支票13紙,共計18紙支票(下併稱:系爭18紙支票,面額合計460萬元)交付訴外人徐志銘收執以為擔保,而訴外人徐志銘對原告有積欠債務660萬元,故債務人徐志銘將伊對被告吳國煌之上開
4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吳國煌另持被告蕭琬靜以「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2紙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連同系爭18紙支票總計20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訴外人徐志銘既將其對被告吳國煌46
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以被告吳國煌共積欠原告510萬元(460萬元+5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暨清償借款法律關係,對被告吳國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本、息,爰聲明如第1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蕭琬靜起訴以:原告執有被告蕭琬靜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蕭琬靜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本、息,爰聲明如第2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起訴以:「自己找鞋店」商號負責人已於104年9月16日變更為被告吳哲佑,惟該商號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未辦理變更,仍沿用「「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又被告蕭琬靜與被告吳哲佑係(繼)母子關係,被告吳哲佑將「自己找鞋店」商號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蕭琬靜使用,顯有授權簽發支票之意,縱使吳哲佑無直接授權之意思表示,然就被告蕭琬靜陸續簽發「自己找鞋店」商號如附表二所示共15紙支票之行為,被告吳哲佑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吳哲佑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同負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本、息,爰聲明如第3聲明所示。
(四)同時聲明:若第1、2、3聲明被告蕭琬靜、吳國煌、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以上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則以:被告蕭琬靜為被告吳哲佑之繼母,因被告蕭琬靜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負荷經營「自己找鞋店」,故於104年9月16日將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吳哲佑,被告蕭琬靜於移轉「自己找鞋店」經營權後,即與「自己找鞋店」無涉,而獨資事業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律上人格即不同,實無代理之問題,且被告蕭琬靜並非「自己找鞋店」之經理人或合夥股東,對外並無代表「自己找鞋店」商號之權限,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395萬元(以上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15紙支票,並無任何有關代理之註記,被告蕭琬靜亦應自負其責而與被告吳哲佑無涉。況被告吳哲佑與被告蕭琬靜、吳國煌平日並未同住,生活上往來亦非頻繁,係於收受本件訴狀後方得知此事,被告吳哲佑與原告素不相識,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足見附表二所示面額共395萬元之15紙支票之簽發,實無由被告吳哲佑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另被告蕭琬靜,或知另被告蕭琬靜表示為被告吳哲佑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吳哲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琬靜、吳國煌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
五、茲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蕭琬靜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以上付款人均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及「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5紙支票(以上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皆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堪信為真。
六、按: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被告蕭琬靜為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自己找鞋店」係屬於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蕭琬靜,嗣於104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哲佑,有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3日府產商字第1060037794號函覆「自己找鞋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承前所述,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則被告蕭琬靜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被告蕭琬靜本人。另,該商號雖已變更負責人,然因支票係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則如附表二所示共15紙支票既係由自己找鞋店之原負責人即被告蕭琬靜以「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名義所簽發,被告蕭琬靜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蕭琬靜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是原告僅就附表一所示共5紙支票(面額合計115萬元,即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部分)求為被告蕭琬靜給付如第2聲明所示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共15紙支票之簽發、金錢之交付等等過程,據原告歷來書狀及陳述,均係由被告吳國煌、蕭琬靜夫婦倆參與為之,原告與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彼此間,並無業務往來或社會交易事實,依一般通常觀念,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蕭琬靜,或知被告蕭琬靜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對於如附表二共15紙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共15紙支票(面額合計395萬元,即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部分),援引票據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給付如第3聲明所示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待債務人之同意。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志銘積欠原告66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將伊對被告吳國煌之4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徐志銘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41頁)、訴外人即債務人徐志銘製作其執有由被告蕭琬靜分別以「蕭琬靜」及「自己找鞋店、蕭琬靜」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8紙(面額合計460萬元)支票明細暨記載「本人徐志銘交付460萬債務,如上述附表給予債權人。債務人:徐志銘」等語之債權讓與證明影本
1件在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吳國煌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持被告蕭琬靜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4、15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不獲付款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吳國煌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又,原告就上開受讓之460萬元債權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據被告吳哲佑稱門牌號碼東門街169、171、17
3號是鞋店互通之店面,171號沒有二樓,169、173號有二樓但沒有相通,爸爸吳國煌、繼母蕭琬靜從二樓下來時會經過店面,由鞋店側邊的門通行等語,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吳國煌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吳國煌應向原告清償510萬元(460萬元+50萬元),並聲明求為吳國煌應給付原告如第
1聲明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國煌所擔負之債務即前開510萬元(46
0萬元+50萬元)債務,與被告蕭琬靜依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而應擔保兌現之前開115萬元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爰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僅就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付款人均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求為被告蕭琬靜應給付票款
115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於債權讓與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煌給付510萬元(460萬元+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規定參看),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吳哲佑即自己找鞋店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及退票原因│├───┼─────┼─────────┼───────┼───────┼────┼───────┤│1│蕭琬靜│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5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26萬元│AA0000000││││││││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3頁)│├───┼─────┼─────────┼───────┼───────┼────┼───────┤│2│蕭琬靜│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5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16萬元│AA0000000││││││││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3頁)│├───┼─────┼─────────┼───────┼───────┼────┼───────┤│3│蕭琬靜│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5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35萬元│AA0000000││││││││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3頁)│├───┼─────┼─────────┼───────┼───────┼────┼───────┤│4│蕭琬靜│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5年5月8日│105年5月9日│18萬元│AA0000000││││││││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5│蕭琬靜│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20萬元│AA0000000││││││││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備註:上列5紙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115萬元。連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共18張支票(即系爭18紙支票││)面額合計則為460萬元;再連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5共20張支票面額合計則為510萬元。│└────────────────────────────────────────────────┘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1│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14日│105年5月16日│28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2│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6日│23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5頁)│├───┼─────┼─────────┼───────┼───────┼────┼───────┤│3│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18日│106年3月1日│15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5頁)│├───┼─────┼─────────┼───────┼───────┼────┼───────┤│4│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20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5頁)│├───┼─────┼─────────┼───────┼───────┼────┼───────┤│5│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30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見本││││││││院卷第46頁)│├───┼─────┼─────────┼───────┼───────┼────┼───────┤│6│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26日│106年3月1日│13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6頁)│├───┼─────┼─────────┼───────┼───────┼────┼───────┤│7│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28日│106年3月2日│28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6頁)│├───┼─────┼─────────┼───────┼───────┼────┼───────┤│8│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5月30日│106年3月1日│25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7頁)│├───┼─────┼─────────┼───────┼───────┼────┼───────┤│9│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6月5日│106年3月1日│25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7頁)│├───┼─────┼─────────┼───────┼───────┼────┼───────┤│10│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6月8日│106年3月1日│18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7頁)│├───┼─────┼─────────┼───────┼───────┼────┼───────┤│11│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1日│60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8頁)│├───┼─────┼─────────┼───────┼───────┼────┼───────┤│12│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8月9日│106年3月1日│30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8頁)│├───┼─────┼─────────┼───────┼───────┼────┼───────┤│13│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7月28日│106年3月1日│30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8頁)│├───┼─────┼─────────┼───────┼───────┼────┼───────┤│14│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6月9日│106年3月1日│25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9頁)│├───┼─────┼─────────┼───────┼───────┼────┼───────┤│15│自己找鞋店│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5年6月9日│106年3月1日│25萬元│HA0000000│││、蕭琬靜│││││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9頁)│├───┴─────┴─────────┴───────┴───────┴────┴───────┤│備註:上列15紙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395萬元。若排除未計編號14、15,則為3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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