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即以該等手法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毀損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鎚、噴漆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嗣後開啟執行程序困難及耗費過多執行成本,爰認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98號被告陳坤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德因故對其配偶 許素綺 任職之明英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明英公司)負責人 莊英 和不滿,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明英公司之工廠,持鐵鎚(未扣案)敲擊工廠左側玻璃窗1組、工廠右側玻璃窗2組(每組各玻璃2片),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於109年7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駕駛許素綺所有之同上車輛,前往同上之明英公司工廠,持白色噴漆於廠房鐵捲門上噴寫「許素綺」三字共2次,另在停放同址工廠明英公司所有之795-UA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噴漆,致該鐵捲門、貨車車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明英公司。
二、案經明英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莊英和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素綺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廠房照片共6張及車輛車身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