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8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即
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丙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乙,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丙雖曾完成觀察勒戒,但不配合聲請人所屬毒防局訪視,且行蹤不明,對社會局函請配合乙之處遇置若罔聞,多次聯繫欲安排其與乙會面亦不可得,已超過1年未關心乙之生活狀況,復涉及刑事案件,目前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在乙遭安置期間,丙之工作及生活皆難以維持穩定,社會局無法與之擬定家庭重整計畫,是乙曾遭丙不當對待,丙之親職功能現仍缺損,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乙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照顧,為提供乙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丙之刑案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乙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丙之親職能力不佳,乙遭安置期間,丙仍持續施用毒品,工作、生活均不穩定,目前又因案入監執行,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