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逸(原名詹盛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凱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
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1A室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凱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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