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游嘉祿

被告 賀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若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繳付於111年7月13日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7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請核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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