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5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5742號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吉昌 (已死亡)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陳吉昌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陳吉昌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4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吉昌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