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馮進財 (即 馮進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進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參諸上開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將債務人於107年6月5日所提出,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每月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0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送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命其等於函文到達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後;安泰銀行、良京公司、元大公司、富邦公司、立新公司、台新銀行具狀陳報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勞保局函覆未便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另板信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無債權人表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
2項反面解釋,不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自應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0元;又因債務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1棟,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96,500元;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2554,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5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507762號函所附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第220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如將該建物變價分配,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大於0元。
是以,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顯有上開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另債務人迄今均未撤回更生之聲請,是本件亦無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且有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應有清算實益,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