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共計53件裁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在嘉義市,而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均係在桃園市,及違規行為地,亦在嘉義市、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則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誤列「嘉義市監理站」為被告,容有違誤。原告應另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所長);至於其他程序事項,是否尚有應補正部分,則由管轄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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