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8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9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駁回(因無具體理由而程序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