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捌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並補充如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提供賭博電動遊戲機
台者,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
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
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
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及其擺設賭博機
具僅2台,營業方僅數日,機台內扣得賭資僅80元,侵害之
法益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瑪莉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
內賭資現金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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