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甫不否認有使用第三級毒品,因工作需要不得不到有可能有施用毒品之場合,有可能煙吸導致有誤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之可能,檢察官未問明原因,導果為因推論被告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不可取。又抗告人為憂鬱症病人,好不容易進入社會有固定工作,並有貸款壓力,倘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無疑會失去工作,因而導致無法繳交房貸等狀況,造成抗告人再陷入社會邊緣之困境。再者,原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必要觀察勒戒之處,應詳加審酌抗告人有無毒癮,狀附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釋明成癮性低,抗告人又無故意吸食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抗告人不服顯有違法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及愷他
命陽性反應(MDA及MDMA之濃度分別為1271ng/ml、22318ng/ml),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14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前未經觀察、勒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甫)前案紀錄表可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可能誤吸食二手毒菸為抗辯,然第二級毒品MD
MA錠劑係服用,而非燒烤煙霧自呼吸器官吸入,則抗告人此抗辯已非可取。且施用其它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檢出MDA濃度為1271ng/ml、MDMA濃度為22318ng/ml,均超出檢驗閾值濃度,尤其MDMA之濃度更高達22318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誤吸二手菸霧導致其尿液呈MDA、MDMA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誤吸二手毒菸云云,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俾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適當方法,自不以須先確認抗告人已有成癮性為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提,亦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另稱其為憂鬱症病人,並有貸款壓力,以及醫師囑言成癮性低等各情,俱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銷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