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佳楠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佳楠、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佳楠、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佳楠、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3,631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楠於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就
學貸款共5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1,631元,並約定
於被告林佳楠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1年之日起,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其中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還
款基準日之次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附表三編
號2、3借款之利息,在借款人不依約還款時,則按轉列催收
款項目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算。嗣
被告林佳楠完成該教育階段之學業,依約定之還款基準日為
93年7月1日。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償還,迄尚欠本金121,6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