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徐翊庭 受裁定人即被告 梁鈞凱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翊庭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鈞凱等人等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徐翊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鈞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鈞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鈞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1元【計算式:6,940×15%=1,041】,餘5,899元則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計算式:6,940-1,041=5,899】,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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