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貞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琬貞與 曾秋霞 係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同社區之住戶,素有嫌隙,林琬貞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大門口,公然以臺語辱罵曾秋霞:「壞心」,妨害曾秋霞之名譽。復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遇到曾秋霞,另行公然以臺語辱罵其「壞心」,妨害曾秋霞之名譽,林琬貞見曾秋霞當場拿出錄音筆蒐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曾秋霞手上之錄音筆甩丟至地面後拾起攜走,導致錄音筆去向不明而毀棄。
二、案經曾秋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琬貞雖矢口否認構成犯罪,然於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供述:「㈠104年6月3日我記得確實有在外面罵壞心,但只是發洩我的情緒,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覺得我罵的是她,時間和告訴人是否在場,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就算告訴人有在場,告訴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罵的是她;㈡104年6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罵壞心,但是我並不是針對要罵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認為我罵壞心是針對她?是否是因為告訴人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情;㈢錄音筆的事情,是因為告訴人差點用錄音筆打到我的嘴唇,我一氣之下把她的錄音筆拿過來,錄音筆也確實掉在地上,掉了之後我撿起來,帶著錄音筆去散心,後來我就不知道筆掉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證人曾秋霞三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秋霞於104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林琬貞於104
年6月3日下午5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大門口罵我壞心(台語),我當時在場,鄰居 陳碧珠姬芳燁 有聽到;104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里區○○路○○號社區管理室,我將錄音筆放我口袋,林琬貞從後方一直罵我,我去跟林琬貞說,我把妳罵我的話錄下,林琬貞就搶我的錄音機,把錄音機丟到地上,我說我要報警,她就把錄音機撿起來跑掉,警察到場時問林琬貞,她說她已經把錄音機丟掉,當天管理員 戴谷霖 有看到」等語(他卷第4頁)。
⒉證人曾秋霞並於104年7月12日警詢證稱:「104年6月3日林
琬貞當著我的面罵我壞心(台語),林琬貞從100年6月中旬開始,一直認為我在社區造謠有關她的閒言閒語,所以長期以來都會對著我罵壞心,直到104年6月3日17時許,我遇到林琬貞時,她還是一樣對著我罵壞心,我當下問她,為何每次遇到我都要罵我,林琬貞就對我說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清楚,陳碧珠、姬芳燁當時有在場,我認為她們有聽見,陳碧珠當時和我在大門口聊天,後來姬芳燁才走過來,姬芳燁看見林琬貞對我大小聲後就自己離開。104年6月6日因為林琬貞一直對我罵,我就從口袋拿出錄音機向林琬貞表示,我已給妳錄起來了,當下林琬貞就動手搶走我手上錄音機往地上摔,我說我要報警,她就把地上錄音機撿起來往中興路一段方向跑走,這個錄音機是長條形狀,沒有錄音帶,價格為2990元,因為戴谷霖是日班管理員,當時他在管理室內,所以我認為他有看見林琬貞搶、摔我錄音機,我可以提供管理室監視器畫面,不過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他卷第13-14頁)。
⒊證人曾秋霞於104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6日林琬
貞把我錄音機摔到地上,我不知道戴谷霖有沒有看到,但林琬貞摔的時候我有大聲喊說,林琬貞妳把我錄音機搶去又摔壞,我要報警,當時我面對林琬貞,我沒注意戴谷霖有沒有看,他坐在管理室旁的交誼廳,管理室跟交誼廳登記24坪大,沒有隔間,我沒有直接告訴戴谷霖,我是大聲喊說我的錄音機被摔壞,我要報警,戴谷霖都沒有反應, 王慶豐余謝素蘭 在那裏聊天,他們都是住戶」等語(他卷第21、22頁),三次證詞前後一致。
㈡而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7月11日警詢供述:「104年6月3日我有罵壞心
,但我沒有針對任何人,而且我是在大樓社區外面罵,當下曾秋霞沒有在現場,我是個人情緒抒發,罵的當下旁邊都沒有人;104年6月6日我有毀損曾秋霞的錄音機,因為曾秋霞拿她的錄音機在我臉前面晃動,故意挑釁我說,我就是靠這個等等,我很生氣就徒手把錄音筆拿過來,結果不小心滑到地上,我就再把錄音筆撿起來,很生氣帶著錄音筆離開社區去散步,錄音筆走著走著就不知道掉到哪裡」等語(他卷第10-11頁)。
⒉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述:「104年6月6日因為曾秋
霞先挑釁我,拿錄音筆在我面前晃,我才會拿錄音筆,並摔到地上,我不知道摔到地上有沒有壞掉,我有拿走,我去外面走一走就不知道掉到哪裡,因為當時很氣,我只有罵壞心的人,沒有指名道姓說是曾秋霞,我當時在釋放情緒,沒有罵任何人」等語(他卷第28-29頁)。
⒊被告於105年3月1日審查庭準備程序供述:「公然侮辱部分
,告訴人當時沒有在場,我也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心情不好,在那邊說了一句壞心,不是侮辱告訴人,毀損部分我進去要洗手,告訴人拿一個錄音筆一直靠近我,差點打到我,我才隨手拿過來,手滑了掉在地上,我將錄音筆撿起來,就去散心,後來錄音筆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沒有要故意毀損錄音筆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㈢依照被告所述客觀情節,其確實有罵壞心,並且將錄音筆取
走導致不見(毀棄)之事實,而證人曾秋霞業已證述被告係當面罵其壞心,貶損其名譽,是被告所辯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並無毀損意圖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錄影截圖畫面4張(他卷第18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雖另舉:⒈證人陳碧珠於104年7月12日警詢(他
卷第15頁)、⒉證人戴谷霖104年7月13日警詢(他卷第16頁)、104年9月3日偵查(他卷第21頁)、⒊證人姬芳燁於104年7月13日警詢(他卷第17頁)、⒋證人王慶豐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他卷第29頁)、⒌證人余謝素蘭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他卷第29頁)等人之證述作為佐證,然其等均僅證稱略以有聽到爭吵,不知道內容、沒看到被告摔錄音筆等語,是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相處不睦且曾爭吵,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辱罵「壞心」及毀損錄音筆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出示錄音筆表示已對其錄音蒐證,出於毀滅證據之意思,而非建立對於錄音筆占有使用之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將告訴人錄音筆奪下,摔落地面後復帶走,最終導致不見,當已達到毀棄之目的,是核被告林琬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將告訴人錄音筆甩丟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毀損罪,均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然長期相處不睦,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陳述:「我認為被告對我有意見,沒有關係,但不應傷害我,到目前為止,她還是對我不指名道姓地罵,還有攻擊我的衝動動作,對我來說是精神折磨。我從100年到104年,一直被她精神折磨,直到104年我到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後,被告才有所節制,我對刑度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具狀答辯略稱:「被告把家中希望繫於比較會讀書的大女兒身上,詎料告訴人會言語激怒或是欺壓被告,還曾經作出對於被告及其女兒情感上不利的事情,進而影響到女兒升學考試的心情,在聯考時無法發揮正常水準,無法錄取更加理想的學校,被告也因心情不好出了車禍,當被告目睹告訴人在社區守衛室外閒言閒語,突然感到百般委屈,才會用不指名道姓的方式說了一聲壞心,被告是在對於告訴人萬般刁難、欺壓的惡行,透過不指名道姓的方式隨口說壞心,告訴人又拿錄音筆朝被告挑釁,差一點打到被告,被告才會搶走並丟在地上,為了防止告訴人再拿錄音筆挑釁,才會把錄音筆拿走,嗣後因當時情緒相當生氣以及低落,不慎遺失該錄音筆,被告根本沒有對於告訴人多年精神轟炸,被告深感冤枉」(本院卷第23-33頁),並於104年7月11日警詢供述:「4、5年前,因鄰居搬家之故,還沒有安置狗的地方,請我代為飼養幾天,但曾秋霞把我代養的狗放掉,造成鄰居反應狗在社區亂跑,讓我有壓力,後來又零零星星有些糾紛在,而且曾秋霞會在社區內暗地說一些壞話,造成鄰居間相處的不愉快,長期下來住在同一個社區就一直有嫌隙在」等語(他卷第11頁),是兩造積怨已久,且對於孰是孰非認知差距甚大,被告情緒失控,屢次衝動辱罵告訴人並毀棄其錄音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卷第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難堪,錄音筆價值為新台幣299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然對客觀事實並無重大爭執,主要係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提起3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因被告並無前科,符合法律上緩刑要件,若能考量自身行為係出於一時情緒衝動及其違法性,仍與告訴人為鄰,若能化解多年誤會、怨隙,當有助日常生活和諧、心情平靜之現實,亦毋庸因告訴人提告,進而擾動鄰居、管理員多次作證,深切反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仍有受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