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9號原告 陳良榮 被告 吳旺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陳良榮就同一原因事實,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對被告吳旺河就同一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附於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卷內之民事陳報(補正)狀(應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誤)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供查考,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於104年6月1日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