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甲○○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公園旁欲駕駛贓車時,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又被告於98年8月22日在汐止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藥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此部份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